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鴻淇
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
1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據上,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記
載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聲
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94號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1年度聲重字
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行使行
政訴訟,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悶燒火堆經驗法則,涉及公益
、重大的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極需檢察總
長、檢察長親自處理,卻廢弛職務,不偵查,導致經濟犯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任憑官員陳壬貴違法、做假證據等語,有
聲請再審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觀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相對人之所在地、代表人
住居所、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聲請
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亦未提出確定終局裁定繕本,核有程式上之欠缺,經
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1年1
1月3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雖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補正狀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書狀內容除重申上開聲請意旨外
,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