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944號
原 告 謝中福
被 告 杜洪翠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57,500元;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
應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停止侵權行為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應具狀陳報並特定「被告
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所指之具體行為,並應提出相關事證
供法院判斷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後,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何(至另請求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停止侵權行為日止,按
月給付6,500元部分,核屬停止侵權行為部分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另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後,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併計35
7,500元加以核定。是以,原告應查報其第二項聲明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價額,加計357,500元後,參以附表所示之計算
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後,原告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價額,則此部分即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
另請求之357,500元後,合計共2,007,500元,並以此價額核
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之1房屋之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被
繼承人謝維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