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852號
原 告 簡思嫺
上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 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為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 為何人),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協助函查」等 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 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 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 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 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待函 查結果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