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溫錦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峯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
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
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3748.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03,8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4
80×3748.87×4%×7=503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