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25號
原 告 徐月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中監理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
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
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分行、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及住
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具狀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實為事
實理由,不符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要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表明所確認之利益),
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
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依上開㈠所陳報之確認利益,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
計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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