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謝○韋
法 定 代理人 俞曉慧
兼訴訟代理人 謝聖隆
相 對 人 張天賜
訴訟 代理人 孫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證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 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111年度中簡字第471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與相對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件訴訟中所提出之 證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事件卷證查對無訛,合於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