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085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XX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致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