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惟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15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本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益,及避免提解被告往返應訴之勞 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目前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方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