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8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賴品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筆借款,兩造就該二筆借款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二筆借款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8、36頁)。此外,原告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言詞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是原告為本件請求,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上 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