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870號
TCEV,111,中簡,3870,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 告 田伊珊

訴訟代理人 尤瑞碧
被 告 吳朝興


許世旻

呂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42元,及被告吳朝興自民國111
年10月26日起、被告許世旻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呂明
展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呂明展、被告許世旻於民國109年8月底,經由被告吳朝
興之介紹,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
稱「涵」之人(下稱「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
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透過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傳送訊息或電話等方式聯繫,由吳朝
興前往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
包裹,並測試帳戶使用性後,由吳朝興許世旻,或再交與
呂明展提領金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
,致電原告佯稱為購物網站「小三美日」及彰化銀行之客服
人員,因工讀生作業疏忽,誤將身份設定為代理商,須依指
示操作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30日下
午4時19分、22分許匯款①29,989元、②29,987元,於109年9
月1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③20,079元,於109年9月10日下午8
時38分許匯款④29,987元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林雅楓帳戶(①②匯入之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陳書寰帳戶(③匯入之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王綉婷帳戶(④匯入之帳戶)等人
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呂明展或其他成員提領交
許世旻吳朝興後,輾轉交付與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
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業據吳朝興、呂
明展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承在案,及許世旻於系爭刑案之警詢、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自承在案,核與訴外人莊智盛即系爭
刑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196-197頁),並有原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荊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田伊珊遭詐騙資料一覽表、林雅楓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陳書寰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超商提款自動櫃員機監
視畫可佐,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亦
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吳朝興受領包裹內所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詐欺
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又與許世旻呂明展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取財詐騙原告,則吳朝興許世旻呂明展對詐騙
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
04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1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吳朝興
自111年10月26日、許世旻自111年10月13日、呂明展自111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