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歐昭廷
被 告 邱招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65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3 日起至民國95年7 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7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66 元,及其中新臺幣69,512 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566元,及其中69,512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76,566元更正為74,16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3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卡具有信用卡及現 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現金卡之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30 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5年6 月2 日止,尚積欠本金52,965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同時亦持上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69,512元、利息4,654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計算之利 息,均未依約清償。
㈢上開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經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無效。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現金卡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 起利率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暨信用卡雙額度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 表、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 北簡字第13086號卷第11頁、第15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既使用上開現金卡借貸及消費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