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712號
TCEV,111,中簡,371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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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沈中玄
被 告 林駿豪詹美玉之繼承人




林駿傑詹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美玉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0,76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美玉之遺 產範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含吳昭誼吳智憲、吳靜怡,嗣因 吳昭誼吳智憲、吳靜怡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拋棄 繼承詹美玉之債權債務,有該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桃院增 家偉111年度司繼2862字第111901551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



卷第41、43頁),故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當庭撤回對 吳昭誼吳智憲、吳靜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均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美玉前於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8.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詹美玉於97年1月24日 最後繳款後未再依約還款,截至97年2月29日尚欠120,768元 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嗣詹美玉於111年3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吳昭誼吳智憲、吳靜怡部分業已拋棄繼承,而被 告二人亦為其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詹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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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