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627號
TCEV,111,中簡,362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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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李晏丞
黃嘉德
被 告 楊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3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9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林萬圳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60,923元(烤漆18,445元、鈑金42,400元 、零件100,0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但伊無法一次賠償 ,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駕駛車輛沿環中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碰撞 前方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見本院卷 第57頁);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同行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60,92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林萬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 0,923元,係包含烤漆18,445元、鈑金42,400元、零件100,0



78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2月15日,至109年11月16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2年10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594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烤漆18,445元、鈑金42,4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8,439元(計算式:27594+18445+42 400=88439)。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88 ,439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8,439元, 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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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78×0.369=36,9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78-36,929=63,149第2年折舊值 63,149×0.369=23,3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49-23,302=39,847第3年折舊值 39,847×0.369×(10/12)=12,2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47-12,253=27,59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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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