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施承希
被 告 蘇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疏於注意,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佳君所有並 由訴外人蘇仁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48元(含零 件127,903元、烤漆55,665元、鈑金27,080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機車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訴外人蘇仁偉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右前方,於左轉彎時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 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認定被告逆向行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0,64
8元,其中零件127,903元、烤漆55,665元、鈑金27,080元,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4月,算至 109年9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790元(計算式:127,903× 0.1=12,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55,665元及 鈑金27,08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95,535 元(計算式:12,790+55,665+27,080=95,5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95,535元,及自111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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