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葉宣辰
被 告 高尚宏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劉耀中
林昱瑋
被 告 吳忠融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郝宏剛
孫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 文。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