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艷宏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