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丁雅純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黃良彬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25,4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而起訴狀
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72萬元,共計372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4,6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原告
已繳5,730元,尚不足26,9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至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