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周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紹展
被 告 黃政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坤榮即榮心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0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黃政傑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王坤榮即榮心汽車商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被 告王坤榮即榮心汽車商行(下稱被告王坤榮)之員工,從事 販售中古車之業務,原告之子黃紹展因有購買中古車之需求 ,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該店看車,詎被告黃政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之車體主結構曾因撞擊事故受 損,竟於黃紹展向其詢問上開中古車之車台、大樑是否曾受 損之時,向黃紹展佯稱上開中古車僅有左後車尾(包含左後 葉子板、尾箱蓋及尾燈)曾鈑金修護,刻意隱瞞上開中古車 車體主結構有重大碰撞損傷之情事,以此方式對黃紹展施用 詐術,使黃紹展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中古車之主結構未曾受 有損傷,而於110年6月28日與黃政傑簽約,由原告出資新臺 幣(下同)63萬元購入該車後登記原告名下。嗣於110年7月 1日交車後,黃紹展將該車送往檢測,始知上開中車除被告 黃政傑所述之左後車尾曾鈑金修護外,另曾有左前門更換、 左前葉子鈑修、後保險桿內鐵拆裝維修、左後直樑結構受損 、左側內規板件下方受損等主要結構受損問題,係重大事故 車,始悉受騙。黃紹展嗣另覓二手車商評估系爭車輛合理市
價為41萬元,原告以63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受有價差損害22 萬元。被告黃政傑受僱被告王坤榮執行職務,被告王坤榮應 與被告黃政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萬元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政傑以:被告黃政傑係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行將公司)拍得系爭車輛,並花錢委請他人整修,以拍定 價加計維修費、拖車費等支出之成本價63萬元出售予原告, 未獲有超出一般商業常理之利益。被告黃政傑於刑事審判曾 向原告表示願以58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原告並未接受,黃紹 展甚至向法院表示「他(即黃紹展)不想害人」,被告黃政 傑出售系爭車輛前已說明系爭車輛有損傷,自難謂被告黃政 傑出售系爭車輛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不法性。原 告所提截圖影像,未見所稱二手車商有針對系爭車輛市值進 行分析評估,且二手車價並無固定判斷標準,賣家支出成本 亦不相同,原告主張受有車價價差22萬元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坤榮即榮心汽車商行則以:被告王坤榮即榮心汽車商 行買回系爭車輛後就先賣給被告黃政傑,這是被告黃政傑與 原告在外面私下個人之買賣,簽約及交車被告王坤榮即榮心 汽車商行均未在場,另被告黃政傑有意以58萬元購回系爭車 輛,但原告不願意,系爭車輛行情有60幾萬元,被告黃政傑 不應被判有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黃政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榮心汽車商 行之員工,黃紹展於110年6月間至號榮心汽車商行看車,被 告黃政傑告知黃紹展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鈑修, 雙方議定買賣價金63萬元,黃紹展於同年7月1日前往榮心汽 車商行給付價金,被告黃政傑則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予黃紹展 等情,業據被告黃政傑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時自承確實(見 偵卷第11-14頁、刑卷第35-3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為真正。黃紹展嗣將系爭車 輛送檢測結果,除被告黃政傑所告知之左後車尾曾鈑金修護 外,另有左前門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曾維修鈑 修、後保險桿內鐵曾維修拆裝、行李廂左側內規鈑件結構曾 受損維修、底鈑及後尾鈑左側結構曾受損維修、左後直樑結 構受損、左側內規板件下方受損,該車之車體主結構受損痕
跡等情,有臺灣德國萊茵中古車泡水事故車及檢測報告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23-3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14日 於行將公司拍賣平台拍定成交,其車體狀況係以「SAA競拍 車輛查定表」(下稱查定表)為準;因系爭車輛後尾板及左 後龜底板外端有更換過,故於查定表註記X,備胎室、後大 樑外端、左後避震器座外端及左後輪弧内板有修復痕跡,故 於查定表註記R,經查定系爭車輛左後方之主結構確實曾損 傷過,而於查定時已修復,因此系爭車輛車體狀況,依據評 價基準應評定為C級,有行將公司110年12月24日將字第JL00 000000號函附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93 頁)。證人黃國男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車體結構更換過,有 等級評比,狀況正常是A,有分A+、A、B+、B、C、D、E,這 台是C,等級比較差;該車狀況,有傷到車台、大樑,這不 能完全算是鈑修,判到C級算是很嚴重,外層有焊接點,就 是很嚴重,本件車輛外層有焊接點,我們判別程序抓比較緊 ,就算只有切一小塊,熔接超過一個拳頭範圍就是C,所以 買車要判斷熔接範圍,這台車比較嚴重,這台車算是嚴重事 故車,是後方局部切換、周邊鈑修。左後方、正後方、前方 都有鈑修。(查定表中)74、75、76、82都是車台、大樑範 圍、72是 外觀、73是車體結構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依上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台、大樑均有受過損傷,屬嚴重 事故車。
㈡按不作為尤其沈默,雖不當然為詐欺,然在法律上、契約上 、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時之沈默,即 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政傑於偵查中陳明依據行將公司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出售系爭車輛,並於偵查中提出行將公司SA A競拍車輛查定表為證(見偵卷第67-69頁),該行將公司SA A競拍車輛查定表記載車體評價、內裝評價均為「C」,車體 結構圖之車台、大樑及車體結構多處標示「R(撞擊事故產 生鈑金之修復跡象)」、「X(撞擊事故產生切換之修復跡 象)」(見偵卷第91頁),又被告黃政傑自成從事二手車買 賣2年,就系爭車輛車況自難諉為不知,竟向黃紹展陳稱系 爭車輛僅有左後車尾(包含左後葉子板、尾箱蓋及尾燈)曾 鈑金修護,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上開車體主結構有重大碰撞損 傷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購入系爭車輛,自已該當詐欺行為 。被告抗辯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 益。被告黃政傑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購入系爭車輛,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差利益之損害,被告黃政傑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政傑於偵、審中自承其為榮心汽 車商行之員工,從事二手車買賣,黃紹展係至榮心汽車商行 看車、締約及取車,被告黃政傑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與其 執行職務之內容、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可認被告 黃政傑係執行受僱被告王坤榮(榮心汽車商行)之職務。被 告王坤榮即榮心汽車商行抗辯系爭車輛不是放在其店面,被 告黃政傑與原告為在外面私下個人之買賣云云,不能解免其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王坤榮與被告黃政 傑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理市值41萬元,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 出line對話截圖及車商自我介紹資料(見附民卷第25-29頁 ),並無關於系爭車輛價值記載,絲毫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合 理市值41萬元。原告陳稱後來出售系爭車輛價金48萬元,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市值48萬元。被告陳稱 被告黃政傑有意以58萬元購回系爭車輛,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當時原告不願意售回系爭車輛原因不 明,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價值至少58萬元。原告陳明無意願就 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見中簡卷第65頁), 則依現存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價值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王坤榮前買入系 爭車輛價金49萬1000元,有行將公司車輛檢驗員黃國男於刑 案審理時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107頁),被 告黃政傑出售系爭車輛前尚有支出拖車費及維修費,二手車 行有店面人事支出,均為售車成本,認系爭車輛價值以買入
價額乘以1.15倍為56萬4650元(491000元×1.15=564650元) 予以評估,而以57萬元為適當。原告購車支出63萬元,扣除 合理市價57萬元,受損車價利益6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黃政傑(見附民卷第 5頁),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王坤榮(見附民卷第3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 告黃政傑自111年5月12日起、被告王坤榮自111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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