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1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賠付台新銀行保險金422111元後, 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賠款計 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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