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取股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被 告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代號AB000-A110390(下稱A女)為 網友,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邀約A女至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見面,A女不疑有他依約 前往,並於該日晚間8時許抵達被告之上址居所。詎被告明 知服用含有阿普唑他(Alprazolam)、溴西泮(溴氮平)( Bromazepam)、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Clonaz epam)成分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具有使服用者昏迷、於 短時間內失去意識等作用,亦知前述阿普唑他等成分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犯意,將其購自「高 潮屋」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事先摻入礦泉水內,迨A女 表示口渴、想喝水時,即將該礦泉水倒入杯中交付予A女飲 用,且對A女隱瞞該水內含有阿普唑他等成分之事實,A女飲 水後隨即感到身體不適、昏昏欲睡,乃向甲○○表示欲至床上 躺著稍作休息,被告待A女陷於昏睡狀態、意識不清而無法 抗拒時,即褪去A女之襯衫、連身褲,用嘴親吻A女的胸部, 並以手撫摸A女的會陰部、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的會陰部 ,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內,再射精於衛生紙上,而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後被告喚醒A女,並駕車 搭載A女返家,因A女察覺有異,而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 48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檢查,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人員於採集A女之尿液、血液後,將檢體送交臺北榮
民總醫院進行檢驗,其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 應,且驗得前述阿普唑他等成分,A女復於110年8月30日下 午3 時15分許報警處理。 被告上揭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68號案件判決 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堪認A女係因 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而被害人A女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精神撫慰金及醫療費,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補償其精神撫慰金新臺 幣(下同)32萬5265元,並於111年6月29日如數支付予A女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2萬526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希望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931號、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 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35頁),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 罪,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領性侵害補償金 ,原告已給付A女性侵害補償金32萬5265元,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5265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希望以每 月3000元至5000元分期付款等語,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 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給付。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111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 第53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
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萬5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