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江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33元自民
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883元,及其中21,981元自民國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00,233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1
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11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 最高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 11月21日止為期1年,屆期時如不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中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30日向中華銀行及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29日起改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4計付利息。
㈢詎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 開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至98年5月21日止,就現金 卡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21,981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之 利息;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則尚有118,880元(含本金100 ,233元、利息13,317元、手續費5,330元)未為清償。而中 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已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伊則於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出監後絕不推諉 應負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麥克現金卡變更/增補條款契約暨約定書、滙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在監執行,將來必會負清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在監執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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