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70號
TCEV,111,中簡,2970,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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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黃建程
被 告 洪雅雲

李勁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勁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29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雅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29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一人若已清償完畢,則另一人免於清償責任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2,02 9元(本院卷第4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係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押約30萬元予台南某 間當鋪,因未能按時清償還款,該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 告李勁頤,並由被告洪雅雲實際使用,其等於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未按時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致原告有欠費計12 2,0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等返還該等利益



,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則整體生清償效 力。被告李勁頤甚偽造車牌供被告洪雅雲使用駕駛系爭車, 因此經鈞院判處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 12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若已清償完畢,則另一 人免於清償責任。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汽燃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欠稅查詢情形表、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等件 為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 82號卷第15-17頁,下稱南調卷、本院卷第43-47頁),並被 告李勁頤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供被告洪雅雲以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經本院判決被告李勁 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8 0號判決可按(南調卷第19-23頁),且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且查被告李勁頤於102年11月11日購得流當品即系爭車輛之權 利車,無法過戶,係由林榮進向當鋪收購後讓渡予被告李勁 頤,有被告李勁頤林榮進之調查筆錄、流當品讓渡合約書 可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警詢筆錄卷宗); 是被告李勁頤既受讓渡系爭車輛之權利車,而被告洪雅雲為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其等受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103 年度牌照稅本稅28,220元、滯納金4,233元、罰鍰56,440元 ,及103年至108年度燃料稅共33,136元等利益,致原告受有 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返還不當得利即上述未付之牌照稅本稅、滯納金、罰鍰及 燃料稅等共122,029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非基於當事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且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受讓渡系爭車輛後、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繳付上開牌照稅本稅、滯納金、罰鍰及 燃料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債 務具有同一目的,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但如其中一被告為 給付時,原告所受之繳付上開稅款等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 即填補,其上揭主張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事,係屬可採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未約定利率,茲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洪雅雲(南調卷第43頁 )、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李勁頤(本院卷第31-35頁)催 告迄未為給付,被告等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 勁頤自111年10月6日起、被告洪雅雲自同年6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故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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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