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25號
TCEV,111,中簡,292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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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楊鈞翔
被 告 林禹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 一暱稱「簡樂雲」網友,該網友佯稱網站「http://gf-inft w.com」(環球國際金融之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6月23日起至7月10日間,依指示於1 09年6月29日、7月2日、7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6萬元、9萬元,共18萬元,至該平台所提供由被告開 立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隨後遭被告提領一空。嗣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4758號( 下稱第34758號偵卷)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伊不知道原告所匯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但真正向其購買US TD泰達幣之人為訴外人張汎德等語,然被告對於名字非張汎 德之原告陸續匯入之款項不會心生懷疑,而一再提供其帳戶 使人匯入款項,故被告顯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為幫助詐欺,使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1.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2.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3.被害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4.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名字非張汎德之原告陸續匯入之款項未 注意,仍一再提供其帳戶使人匯入款項,其顯有過失,為幫 助詐欺等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佐( 本院卷第19-51頁)。惟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第34758號偵 查中堅詞否認有違犯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從事USDT泰達幣 、以太幣等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3人(即原告、訴外人黃 國桐、許書銘)匯入的款項,是一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德阿」真實姓名叫「張汎德」的人,向伊購買USDT泰達幣 的錢,伊有把USDT泰達幣轉到張汎德提供的電子錢包,伊不 知告訴人匯進來的款項是被詐欺的等詞(本院卷第83頁、前 揭第34758號偵卷第37-45、351-354頁之被告警詢、偵訊筆 錄)。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固為被告向國 泰世華商業申請之帳號,但被告所辯該帳戶作為其與他人交 易USDT泰達幣之用,供交易之對方匯入款項,有提出其與「 德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USDT泰達幣之Etherscan AP P(以太坊網路區塊鏈瀏覽器)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 頁,第34758號偵卷第49-67、419-428頁),無法證明被告 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遂行本件關於環球國際金融之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詐騙之事。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 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字第374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 -85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侵權行為,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 名性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 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 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 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買家,先在Telegram通訊軟體網站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之虛擬貨幣後,再在網站「http://gf-inftw.com」(環 球國際金融之投資平台),向原告謊稱係投資款,並提供一 模擬資金帳號,誘使原告將18萬元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內 ,且另向被告購買相同價值之「泰達幣」以獲取不法利益, 而系統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只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 可得知悉,是難排除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 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



犯意;原告請求遭詐欺之18萬元,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上開㈠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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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