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朝舜
林晋校
被 告 鼎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63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9 日起至民國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查本件被告鼎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於民國 110 年6 月2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 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 至59頁),自應以被告鼎順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潘益吉為 被告鼎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順公司於110 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潘益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113 年4 月9 日止,利率自撥付日起 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另自 111 年1 月1 日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 計息(目前為3.495% ),嗣後依中央銀行通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 年6 月30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鼎順公 司僅繳款至111 年1 月8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0,56 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潘益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鼎順公司及被告潘益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潘益吉戶籍 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鼎順公 司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49至59頁、第93至 97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鼎順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潘益吉為其連帶保證人,本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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