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855號
TCEV,111,中簡,285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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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 員,被告因泉興福德祠事務與原告有所嫌隙,竟基於侵害原 告人格權及損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泉 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名義發函於110年7月27日 下午14時召集監察委員臨時會,其函文說明一記載:「常務 委員廖三慶涉嫌侵占公款遭台灣台中地檢署起訴,目前法院 審理中」,惟原告「侵占公款」案於110年6月29日已「無罪 確定」,被告故意於函文中將原告「侵占公款」案作為討論 事項,顯有故意欺騙全體監察委員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及誹 謗原告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侵占公款」案雖經鈞院於110年6月29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無罪判決 ,然被告獲知無罪判決後,即於110年7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上訴,迨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21日以中檢  謀姜110請上341字第110906912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被告 並非被害人,且依罪疑唯輕等原則,爰不提起上訴,被告始 知原告「侵占公款」案為無罪確定,是被告於110年7月20日 發函召集監察委員臨時會,尚不知原告「侵占公款」案已經 確定,且原告告訴被告本件加重毀謗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58號、111年度偵字第3 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函、  系爭判決等件為證。惟系爭判決判處原告無罪後,被告具狀 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以被告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於 110年7月21發函被告不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抗辯110年7月20日發函時,尚不知原告「侵占 公款」案已經確定,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起訴書所示,原 告確因涉嫌侵占泉興福德祠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 告於110年7月20日以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名 義發函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4時召集監察委員臨時會,其函 文說明一記載:「常務委員廖三慶涉嫌侵占公款遭台灣台中 地檢署起訴,目前法院審理中」,即非捏造之不實事項,且 該等言論,係基於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身分 ,為維護泉興福德祠全體信徒之利益,而為前揭行為,自與 泉興福德祠全體信徒之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上開行為,亦非信口杜撰,其所為 與「事」相關,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顯非 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誹謗原告 之犯意。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自無須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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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