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742號
TCEV,111,中簡,274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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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曾龍珠
被 告 黃致勳
訴訟代理人 徐璿紘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碼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 南一路與景賢十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及未注意右方有無來 車,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J85-6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尺骨橈骨骨折、 右前臂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328元、住院看護 費用42000元、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3270元、春元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348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592元、弘光 醫療費250元、英杰內兒科診所醫療費150元、馥康復健科診 所醫藥費200元、看診計程車資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5 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萬元、後續醫療復健保養15萬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請求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89328元、  春元中醫診所醫療藥費3480元不爭執,其他醫療費用無法確 認原告就醫傷情為何,原告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爭執原 告看護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法院依法折舊,精神慰撫 金應以7萬元為合理,原告未提出搭車費用收據、原告傷情 未有失能狀況,後續醫療尚有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看診計程 車資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萬元、後續醫療復健保養15萬 元,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 害原告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89 328元、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3270元、春元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348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592元、弘光醫療費 用250元、英杰內兒科診所醫療費150元、馥康復健科診所醫 藥費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 並無弘光醫療費用250元收據,英杰內兒科診所醫療費150元 ,與原告傷勢復健無關,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醫療費用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89328元、澄清 復健醫院醫療費用3270元、春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480元、 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592元、馥康復健科診所醫藥費200 元,合計96870元「計算式:89328+3270+3480+592+200=968 70」。
 ㈡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9年07月26日住 院,109年07月26日接受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08 月10日接受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9年08月13日出 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109年08月15日、109年08月21 日、109年08月28日、109年09月04日、109年09月25日、109 年10月02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03月1 9日共至門診追蹤10次,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堪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支出住院看護費用4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 據等件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看護費用4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診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診計程車資9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事,本院即難以 認定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看診計程車資9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林鼎祐所有,原 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14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以實其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 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8萬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後續醫療復健保養部分: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 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右前臂 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96870元、住院看護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23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 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 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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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