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馮榕青
被 告 詹益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6885元及利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11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 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臺中市東區 振興路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而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1萬2885元。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6個月不能照顧母親,以每月2萬 4000元計算,損失14萬4000元。 3.慰撫金50萬元。
㈡以上合計65萬3685元,扣除被告已付紅包3200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65萬3685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885元不爭執,不同意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萬4000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 酌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接受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過失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中簡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288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7-10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 實(見中簡卷第126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 求均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弟妹共同出資每月2萬4000 元,由其照顧年邁母親,因本件車禍6個月無法照顧母親, 勞動能力減損14萬4000元云云,惟原告為38年次,車禍時年 72歲,早已退休,就其主張原本照顧母親每月可得報酬2萬4 000元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無法照顧母親,均未舉證證明 ,尚難遽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駕車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過失情 節嚴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之傷害,原 告年紀已長,傷後持續返診追蹤治療,仍有頭痛等症狀,堪 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原告陳明其為商專畢業,會 計退休,名下有存款等語(見中簡卷第110頁),被告陳稱 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2萬多元等語(見中簡卷 第114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另原告陳明被告已付紅包3200元,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12萬9685元((12885元+120000元-3200元=129685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 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12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