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葉浚暘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呂國豪
張信嘉
黃國平
蕭渭翰
王晏綺
朱俊傑
呂晉嘉
黃重生
陳睿明
許俊傑
劉志翔
張慶鴻
涂錦煌
蔡誌源
王三元
胡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冠霖等人因涉有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前經檢察 官起訴後,已由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其中被告王三元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現迄未審結。茲因原告請求被告黃冠霖等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王三元前開刑事案件犯罪成立與否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故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929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