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212號
TCEV,111,中簡,221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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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泓儒
被 告 葉坤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1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經營管理外包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將原告委託被告經營,期限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2
年7月4日止,並約定每月、每季及每年應達之業績金額,考
核方式採按月考核,季度與年度任務按平均值為月度考核目
標,並按考核結果發放外包管理費、營利獎金股權、股票。
詎被告於經營期間被告曾有3次未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交回原
告,其中2次經原告發覺後催告,被告始交回,第3次係於原
告報警後,被告始被動繳回,而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導致原
告之客戶產生疑慮,進而減少訂單,使原告之業績下滑;又
因被告管理不當,致員工向勞動主關機關申訴,原告於勞資
糾紛調解時賠償員工3,000元,此為可歸責於被告所生額外
損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款約定,此部分損害應
由被告賠償。嗣被告突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向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後即未再出席原告會議,亦未進行業務交接即離開
,違反系爭契約應於離職前45日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
,復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未繼續服務45日及待原告接手後始離
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第5條2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
3個月之經營管理費,以每月50,000元計算,合計應賠償150
,000元,及應賠償勞資調解之損失3,000元,扣除被告於111
年4月應領未領之管理費餘額20,394元,及報銷款4,195元,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8,41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
第6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通聯記錄、換貨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存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6款、第5條第1款約定「在本合約
期限內,因為乙方(即被告)違約或業績未達標,甲方(即
原告)可以單方面解約,除此外甲方不得單方面解約;甲方
如果違約,乙方應提前至少45天書面通知甲方解約事宜,但
仍需依照本合約內容繼續執行,為甲方提供服務直到45天或
甲方接手後,乙方方可解約」、「如果任何一方有違約責任
,應賠償履約方違約金,違約金按照乙方所得經營外包費用
加盈利獎金的3倍計算」、「雙方約定業績達標時,每月甲
方須支付乙方5萬元的經營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系爭
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即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次查,被告係於系爭契約期限112年7月4日前之110年4月23日
向提出離職等情,有上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與原告已約定違約金額,原告毋庸舉證其所受實際
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被告為給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6款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5
0,000元(計算方式:50,000元×3=1150,000元),應屬有據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
之一造負有舉證責任,法院不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本件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違約金過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提供證據或方
法供本院查證,難認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顯失公平而有過高
之情事。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因被告未
依勞基法規定每3個月開1次勞資會議,致員工不滿離職而產
生勞資糾紛,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賠償離職員工3,000元
  ,被告曾允諾賠償原告,但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惟查,
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給付與訴外人歐柏莛之3,000元,係
積欠歐柏莛111年1、2月之工資差額及110年10、11月及111
年1月加班費差額,有前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與有無召開勞資會議並無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允諾賠償,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150,000元
,扣除原告自認被告111年4月尚未領取之管理費20,394元、
報銷款4,1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5,41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254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6條第1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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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