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125號
TCEV,111,中簡,2125,20221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許文鴻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濃律師
被 告 張惠婷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甲○○及乙○○ 為 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相關利息,並為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甲○○、乙○○應各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9號卷第1 1頁,下稱補字卷),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年1月2 8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見補字卷第53頁),經 核其訴之撤回,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婚 後沉迷線上遊戲與社群軟體,並因此結交多名異性網友,私 下相約出遊、玩樂,長期疏於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 關愛。嗣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與化名為「小銘」之 男子以親暱稱謂互稱「大老鼠」、「小老鼠」,並頻頻傳送 「晚安,想妳~」、「上班啦,想妳哦」、「睡嚕,想妳哦~ 小老鼠」、 「還在睡嗎?大老鼠」、「想妳想妳想妳」,



愛心、親吻貼圖等 (見補字卷第23-27頁),上開實屬熱 戀中男女才會出現之曖昧對話,若被告對化名為「小銘」之 男子並未產生任何情愫,應有其他回覆方式例如傳送笑臉貼 圖等,以達到避免尷尬之效果;且被告亦於109年 8月間向 原告表示:「我跟高雄男早沒聯絡很久了,但這的確是個疙 瘩」等語,坦承其先前確實與「小銘」交往一段時間,且由 被告向原告承認之事實,以及與「小銘」間之言語互動,可 知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中,確已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逾越 一般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甚明。
㈡約於108、109年間,被告與訴外人乙○○因故相識,被告乃追 逐名利、貪圖享樂之人,於得知乙○○之職業為醫師後,遂積 極與乙○○進一步發展不正當婚外情關係,109年2月間被告甚 至獨自前往乙○○住處過夜,此事最終成為原告與被告離婚之 導火線。而乙○○四處拈花惹草、風流成性,明知被告屬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之深入交往、邀被告同住,渠二人間已逾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之行為,實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幸福,乙○○對此亦坦承不諱、表示:「難以啟齒」, 足見被告與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㈢被告婚後長期忽視家庭生活,先後與乙○○等人交往過甚,甚 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半夜發高燒、亟待照顧,仍與「小銘」外 出約會遊玩,令原告萬念俱灰;又被告應乙○○要求至伊住 處生活,實屬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顯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決意與被告辦理離婚,原告事後向被告談及此事時,被告 竟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傳送親暱合照示愛,甚至大言不慚: 「醫師很高尚啊!他們醫院每個醫師都要高級套房值班」、 「我就該死守一個家?」等語,益徵被告前開種種確實違背 夫妻忠貞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 告飽受精神折磨。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以原證一之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3-27頁)主張被告 與訴外人「小銘」有曖昧之對話與親暱稱謂等語,惟觀原證 一之對話,完全無法看出該對話截圖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訴外 人小銘2人,亦無法得知該些對話是否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援引原證一作為其主張情事之舉證已



屬有疑。退步言,假設原證一對話確實為被告與小銘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惟觀原證一對話內容,被告之回覆僅為禮 貌回覆,並無任何逾越朋友界限之發言,回覆「愛心貼圖」 亦僅為避免雙方尷尬而為之敷衍回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與訴外人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之行為。又原告固 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補字卷第43頁)指稱被告與「小銘 」外出,而疏於照護子女云云;惟觀諸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僅 為原告單方指控,完全無法特定事件發生時間,實無足僅以 原告片面擷取自己陳述作為證明被告外遇、疏於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證據。又對話中被告雖有傳送「我就該死守一個家? 我連喊不要繼續的權利都被社會大眾說不該? 」等語(見補 字卷第43頁),然查該對話截圖時間係110年7月26日,而兩 造早於109年4月20日離婚,當時被告根本並非原告之配偶, 顯見此僅為被告面對原告各種翻舊帳質問之情緒激動言語, 自不得依此率認被告有原告所述「違背夫妻忠貞義務」、「 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所述實無 足採。而原告早於108年7月19日即已知悉所謂「大老鼠」、 「小老鼠」互動事件,縱認被告與該人互動確實構成侵害配 偶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遲於110年12月16日方提出本件訴 訟,顯見則該次侵權行為早已逾越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固曾於109年2月婚姻存續期間借住乙○○閒置未用之套房 ,然此係因為被告經營韓國網拍事業,當時被告剛從韓國返 台,適逢疫情爆發,我國防疫旅館規劃及各種隔離措施尚未 完備,被告出於避免貿然回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接觸,恐 置家人於染疫風險之考量,及因應防疫法規而有隔離之需要 為此相當苦惱,被告之友人乙○○基於與被告之友誼便好意告 知被告,其尚有因就職醫院提供宿舍而閒置從未用之套房, 可協助供被告隔離使用,被告始借住於乙○○之租屋處;然而 於被告入住期間,因疫情嚴峻且醫療能量緊迫,乙○○身為醫 生均常駐於醫院並居住於醫院所提供之宿舍,根本未有與被 告共同使用被告入住租屋處之可能。就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中(見補字卷第29頁),被告亦是表示「是他先租沒 住過的地方」、「他沒回去的好嗎」等語,核與前開被告所 述事實並無二致,且由兩造間對話截圖至多僅可看出被告曾 「借住」乙○○閒置未用之租屋處,尚不能證明原告所指被告 有與乙○○「發展不正當婚外情」,或被告有與乙○○「同住」 等情。又原告以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見補字卷第41頁 ),乙○○傳送「難以啟齒」等字眼,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 其配偶權之情事等語,並無理由,蓋自原告與乙○○間之對話 內容觀之,根本並無提及被告,且揆其內容亦難看出與原告



所指情節有何關聯,顯見此僅為原告片面擷取用以自圓其說 之單方臆測,實無法執為其指述被告與乙○○有侵害配偶權情 事之證據甚明。再者,原告提出乙○○與原告對話截圖之時間 為110年1月4日,而原告與被告早於109年4月20日離婚,姑 不論乙○○與原告之對話所指為何,渠等之對話亦為兩造離婚 後方發生,自無從據以原告片面擷取與乙○○語焉不詳之對話 截圖,即回頭推論被告與乙○○有於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發生何種不忠之情事。被告與乙○○於109年5月底交往,至 109年10月間與其分開,於此期間被告尚有與原告同住,據 被告向乙○○詢問,方得知原告與乙○○對話中,乙○○之所以傳 送「難以啟齒」等語,係指被告與原告離婚後、與乙○○交往 期間,仍然跟原告同住並出遊乙事;惟原告雖於109年4月20 日已與被告離婚,仍無法接受被告與他人交往,因而對被告 之友人均諸多懷疑防備,後續被告於109年10月與乙○○分手 後,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4日間,被告均試圖與原告相處 企圖修復關係,然而最後雙方仍不歡而散,被告方於110年1 月搬出原住處,未與原告同住。另自原告所提被告與乙○○之 合照(見補字卷第45頁),照片中二人並無何親暱舉動,僅 為普通朋友合照,並無從推知有何原告所指「傳送親暱合照 示愛」之情事?再者,該張照片拍攝時點為109年5月12日下 午1點37分,當時兩造早已離婚,顯非被告與他人於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攝,自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行為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5 月20日結婚,於109年4月20日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精神上之 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⒈被告與暱稱「小銘」及乙○○之以通訊軟體Line 互動之時間點是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已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原告 何時知悉上情?是否已逾越請求權之時效?⒉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之109年2月間至乙○○租屋處居住之舉,是否已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⒊若 有侵害,應否賠償?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㈡被告與暱稱「小銘」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互動,係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卷附兩造108年7月1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有沒有什麼 話要對我說」、「被告:什麼話?那天不是寫紙條給你不看 就丟旁邊了嗎?」、「原告:再給妳一次機會小老鼠」、「 被告:恩你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至少 於108年7月19日前,被告即有被他人稱呼「小老鼠」暱稱之 情。而被告亦具狀陳稱:原告早於108年7月間即知悉本件原 告起訴所指原證一「大老鼠」、「小老鼠」互動事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於108年7月間即 知悉本件原告起訴所指原證一「大老鼠」、「小老鼠」互動 事件,但足徵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本件起訴原證一所指「大老 鼠」、「小老鼠」互動事件(見補字卷第23-27頁)發生之 時點,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7月之前。參以原證 一所示對話中(見補字卷第23-27頁),與被告互稱大老鼠 、小老鼠者即為暱稱「小銘」之人;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108年12月認識」、「在我跟被



告成為網友前,被告跟小銘就是網友」、「我後來跟被告交 往久了才知道有小銘這個人...小銘是跟被告打遊戲認識的 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原告主張暱稱「小銘 」者,係被告因打遊戲而認識之網友,被告與「小銘」係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認識、往來,應可採認。 ㈢被告與暱稱「小銘」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互動,已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依卷附原證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與化名為「小銘」之男子 以親暱稱謂互稱「大老鼠」、「小老鼠」,並於「小銘」在 數小時內,屢屢傳送「晚安,想妳~」、「想妳喔~小老鼠」 、「想妳想妳想妳」等訊息後,被告均一一回應愛心符號及 「好好好」等語;且被告亦會主動傳訊關心「小銘」稱「趕 快去睡覺,大老鼠」等語,並於3小時後再主動傳訊告知「 小銘」,被告已經回到家,詢問「小銘」稱「還在睡嗎大老 鼠」等語 (見補字卷第23-27頁),可見被告與化名為「小 銘」之男子間,確實有密切熱絡聯繫,傳送、接收、回應想 念愛慕之情,主動回報自身行程,關心對方作息、行蹤等類 似熱戀中男女間之親密曖昧互動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僅 是禮貌性地敷衍回應「小銘」等語,然依上被告所為主動關 心「小銘」睡覺情形,及主動回報「小銘」被告已經到家等 節,實難認定被告僅是敷衍而被動地回應;再酌以被告上開 與「小銘」間之言語互動,及捨其他中性貼圖不用,互相屢 傳送愛心、相互緊擁貼圖一情,均堪認定被告與「小銘」間 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益。
 ㈣原告知悉原證一所示被告與「小銘」互動情況之時點,無從 認定係108年7月19日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並未逾越2年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之前即知悉原證一所示 被告與「小銘」之互動情況等語,並提出兩造108年7月19月 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1、142、168頁),然依卷 附前開兩造108年7月1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有沒有什麼 話要對我說」、「被告:什麼話?那天不是寫紙條給你不看 就丟旁邊了嗎?」、「原告:再給妳一次機會小老鼠」、「 被告:恩你知道了」等語,原告只是稱「再給妳一次機會小 老鼠」,依此衡情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知悉被告遭人稱呼「小 老鼠」一節,實難認定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小銘」間 ,有為如原證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 以兩造108年7月19日前揭之對話紀錄推認原告知悉原證一對 話之時點,稍嫌速斷,難以認定。是原告知悉原證一所示被



告與「小銘」互動情況之時點,既無法認定係於108年7月19 日之前,則亦未得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 越2年時效。
 ㈤被告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間至乙○○租屋處居住之 舉,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婚姻存續期間即至乙○○租屋處居住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46頁),亦為證人 乙○○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與乙○○前揭 互動行為之時間點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無疑。查原告雖 因經營韓國網拍事業,於109年2月中剛從韓國返台,然當時 係在109年2月27日韓國升為第3級警告國家前,政府尚未公 佈自韓國返臺者需居家隔離14日之檢疫政策,有相關新聞報 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被告返國後應 無進行隔離之必要性,被告辯稱其必須進行隔離,始居住在 證人乙○○之租屋處等語,實難採認。又縱被告欲進行自主之 居家檢疫管理,以避免原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染疫,考量 被告於108年間即於兩造之住所外,另外承租有位在「名流 廣場」之租屋處,該處有得以過夜之床鋪、桌椅,有現場照 片、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被 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又於兩造間之對 話中一度表示「我先睡辦公室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被告返國之後,確實不具有居住在證人乙○○租屋 處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租屋處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不具有洗 衣機、陽台、熱水而無法長期居住,並不影響前開本院所為 之認定,蓋被告當時是否具有長期隔離之必要性本已屬有疑 ,其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必須前往證人乙○○租屋處居住之合 理性至明。此外,審以支付租金承租房屋即是欲作為居住處 所之一般常態,證人乙○○先證稱:我住過值班室,也有住過 我租屋處等語,後又證述:值班的時候跟疫情爆發時我都住 值班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其對於實際何段期間內其 並未返回租屋處居住,並未具體說明;且所謂疫情爆發期間 為何,亦難有明確之日期足以認定,是無從認定被告返國居 住證人乙○○租屋處期間,證人乙○○均係於醫院值班室居住, 亦無法全然排除證人乙○○於被告居住其租屋處期間,有返回 租屋處居住之事實甚明。被告既未能就證人乙○○長期未返回 租屋處居住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冒然居住在僅認識約2個月之網友即證人乙○○租屋 處,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於該段被告借住期間內不



曾返回租屋處居住,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之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㈥依卷附兩造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對原告迭稱:「是我自己的 問題無關於你」、「我會跟大家說是我外遇造成非你的因素 」、「真心覺得我親手毀了這個家,我沒資格也沒臉在你面 前出現,對我當時真的很想要愛情」、「我這輩子都該帶著 這個罪惡感好好帶著阿妹過上這一生,外遇是不對的,長大 會告訴他,你們要來隨時可以,罪惡之人無話可說,我氣的 是如果你心裡沒有原諒就早說,讓我很模糊自己」、「好好 的家被我搞成這樣」、「我拿什麼臉在這邊」、「反正是我 毀掉的,該承擔我就要承擔,因為你是愛情潔癖的人,這件 事會被念一輩子,我永遠沒有臉沒有資格講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2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 ,有與他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益等節,達到「外遇」之程度,並不爭執,且依 被告一再自承表示兩造之離婚、家庭之分離均是被告所致, 被告懷著罪惡感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與他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情節重大,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考以前述被告與「小銘」、乙○○之往來情形, 益加足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侵害其配偶權 之節,應屬真正。雖然兩造間之前開對話是發生在兩造離婚 之後之109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114-120頁),但正因為兩 造當時已經離婚,被告始會向原告表達對先前婚姻關係存續 時所為之懊悔及歉意,否則兩造婚姻結束後,被告豈有所謂 「外遇」、「毀了這個家」可言?是被告確實係針對其先前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事後表達自認 之意無訛。被告雖另辯稱:上揭兩造109年8月間之對話僅是 被告為了順應、安撫原告而為,以求原告繼續負擔扶養費、 繼續與女兒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據證人乙○○ 結證:其與被告是109年5月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持續到當年 10月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悉兩造前揭對話之10 9年8月間,被告仍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實無需順 應、安撫原告;又依據兩造上開109年8月間之對話,內容並 無提及女兒扶養費,原告亦無不願與女兒互動之情,是被告 該部分所辯,欠缺依憑,尚難採認。綜上,被告所為顯已逾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至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並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無誤,原告主張其 配偶權遭受侵害,堪以採認。
 ㈦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已 於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技術學院五專畢業,現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至10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0年度所得為1,086,046元、109年 度所得為677,92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2 台,機車1台,及投資股票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 網拍事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8,0 00元,110年度所得為25,583元、109年度所得為72,000元, 有汽車1台,投資數筆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 3、76、142、166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9、57、154-164頁) ,堪信為真。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之手段、期間、次數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較為相當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併就被告之部分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