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殷麗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孔姵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佩均
複 代理 人 李益漢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
度交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孔姵心新臺幣419,48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交通違規,原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
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駕
駛牌照號碼121-JMC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行經昌平路1段93-10號前(路段速限50公里),原應注意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速限標誌及道路標線行駛,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超速蛇行,而撞擊在該處穿越道路原告之被繼承
人孔繁國,致孔繁國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
月15日16時2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殷麗華為孔繁國之配偶及原告孔姵心為孔繁國之女,因
孔繁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殷麗華部分:
殷麗華為孔繁國之配偶,兩人結髮多年鶼鰈情深,所育獨生
女孔姵心已成年,並有下一代,正冀共享天倫之際,因被告
之超速等違規行為,致孔繁國受傷死亡,殷麗華頓失倚靠,
哀痛至極,身心受有鉅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
⒉、孔姵心部分:
⑴、孔姵心因孔繁國死亡兒而出醫療費用53,286元、喪葬費806,4
20元(關於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上記載繳款
人為殷麗華的部分,費用是15,550元,因為當時殷麗華是主
要辦理的人,實際上繳款人是孔姵心)。
⑵、孔姵心為孔繁國之獨生女,自幼即受疼愛而感情深厚,乍聞
噩耗,憾已不能盡孝及享天倫之樂,身心深受打擊而受有痛
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殷麗
華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孔姵心2,859,
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出庭意見陳報表陳稱不願
提解到庭,且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孔繁國
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孔
繁國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案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刑事案卷),而原告分別為孔繁國之配偶及女而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
),並經本院調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在卷可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超速行駛且蛇行,而不慎撞擊孔繁國,致孔繁國死
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孔繁國於禁
止穿越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蛇行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相字第1922號相驗卷(下稱
相驗卷)第247-248頁】,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與孔繁國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孔繁國
致死,原告為孔繁國之配偶及女兒,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孔姵心請求之醫療費用53,286元、喪葬費用806,420元部分,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
據、轉約合議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龍
巖股份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㈡、中南北& 張揚玉集寶
石玉石骨灰罈批發製造工廠:白玉髓骨灰罐、塔位購買契約
、晉塔優惠訂購確認單(見附民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孔姵心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自屬有據。
2、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殷麗華係孔繁國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
孔繁國受傷死亡,殷麗華頓失倚靠,更需獨自走完餘生,哀
痛至極,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而孔姵心為
孔繁國之女兒,自難以承受突如其來喪父之痛,所承受之打
擊、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屬顯然,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殷麗華為大學畢業,
現退休無收入;孔姵心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薪資因疫
情影響不穩定;而被告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過失致死案件在監執行。本院審酌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殷麗華、孔姵心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各2,000,000元,應屬適當。
3、綜上,殷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孔姵
心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286元、喪葬費用806,42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859,706元(計算式:53
286+806420+00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而系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
孔繁國於禁止穿越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蛇
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書
可按,孔繁國行經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騎乘
之肇事機車撞及,足證孔繁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
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分別審酌孔繁國、被告就系
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孔繁國、被告各
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不非可採。本
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準此,殷麗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5=0000000);孔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9,853
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逾此部分之金額之
請求,即無所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復查,殷麗華、孔姵心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10,370元等情,業具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於殷麗華、孔姵心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殷麗華已無可請求(
計算式:0000000-0000000);孔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19,483元(計算式:1,429,000-0000000=419483)。
五、綜上所述,孔姵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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