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王威仁
被 告 張琛霈
許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琛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智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張琛霈負擔202元,被告許智超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琛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琛霈於民國109年底,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即請 託原告借名買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許智超買受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VB55050ND15952之中古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於辦理過戶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張琛 霈使用。嗣原告以系爭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時,詎系爭車輛 因疑似遭監理站列管,經銀行人員告知無法承放貸款,原告 即向被告張琛霈轉知上情,並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 辦理過戶回復至被告許智超名下,原告且將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行照等文件交予被告張琛霈,惟被告2人遲不辦理過 戶,更未返還系爭車輛及上開身份證件予原告。其後原告於 109年11月底至110年7月6日20時24分許之期間内,陸續與被 告張琛霈協商、請求被告許智超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張琛 霈竟表示被告許智超係黑道人士、不會返還系爭車輛,致原 告心生恐懼;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内陸續收到「停車費、通行 費、交通違規罰鍰」之通知,原告將罰單一事告知被告張琛 霈,被告張琛霈雖承諾會繳清所有罰單金額、並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張琛霈未依約繳納罰單。原告即於11
0年7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提 報車輛協尋,系爭車輛經警局於同年月7日13時47分許尋獲 ;而被告許智超駕駛系爭車輛作為傷害等罪之犯案工具,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1號偵辦中,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載明「被 告許智超有駕駛系爭車輛(車主:王威仁即原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0年2月21日之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及照 片1份」情事。原告原認報案、車輛尋獲後即可圓滿結束, 詎經向臺中監理站查詢後,竟發現未繳納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800元,原告始知被告張琛霈並未依約將系爭車 輛過戶回復登記至其名下或被告許智超名下,反係被告2人 駛系爭車輛恣意違反交通法規,致臺中監理站誤認車主即原 告為汽車駕駛人而開立100多張裁決書,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許智超陳稱當初係伊購買系爭車輛 屬實,但無法辦理貸款,原告將雙證件都交予被告張琛霈, 請被告許智超回復登記至其名下,相隔幾週後,僅返還健保 卡,無身分證,原告向被告張琛霈詢問到底有無過戶,被告 張琛霈遲未處理,且期間原告陸續收到罰單,又原告前與被 告張琛霈均使用用LINE聯絡,原告後來亦遭封鎖。系爭車輛 確實非由原告在使用,原告係經警察局通知始於111年7月8 日凌晨領回系爭車輛,直接自新北市樹林區開回家,此後未 再使用過系爭車輛。被告許智超陳稱在臺中區之罰單基本上 並非其車行所使用,應係屬實,而原告僅領回系爭車輛當日 有使用,故之前那段時間應該係被告張琛霈在使用。二、被告張琛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許智超則以:
㈠伊係應被告張琛霈要求希望能購買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當時因超速違規遭吊扣車牌中,被告張琛霈於10 9年夏末請求伊將系爭車輛先行交付,購車所有款項於原告 完成貸款後一併交付,伊勉為同意。詎被告張琛霈竟將該無 牌號之系爭車輛懸掛失竊車牌行駛,致遭警查獲,且令系爭 車輛車牌遭註銷,衍生重領車牌、驗車等相關費用。被告張 琛霈同時告知系爭車輛經原告辦理貸款無法通過,可否先行 過戶改由融資方案進行,復經伊勉為同意;嗣屢向被告張琛 霈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及購車款,被告張琛霈最後始以無法辦
理貸款回覆。嗣被告張琛霈雖將系爭車輛交還,惟迄尚積欠 上開費用未清償,故系爭車輛均未過戶。
㈡原告固係記名車主,惟伊於110年7月6日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 人林加成使用,林加成另涉傷害案件,警局通知原告,詎原 告竟謊稱系爭車輛係向伊購買復遭侵占,其後將系爭車輛領 回據為己有;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以貸款為由而給付相關費 用,原告未給付購車款項,竟向警局報案遭伊侵占,顯已涉 有刑責。又系爭車輛於109年間之中古車價約40至50萬元, 伊因需資金周轉以33萬元售予原告,惟原告迄未給付購車款 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原證4資料僅係裁決之 罰鍰,均未指出違規時間及當時係由何人保管,況伊不認識 原告亦無從知悉,且上開資料顯均為逾期罰鍰,係原告明知 而未繳納或通知被告所衍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於事件衍生後向監理單位聲明係何人 使用,其違規事由即可轉移予使用人,原告應循此方式辦理 ;倘係110年後之違規事由,應由伊提供使用人資料供監理 單位裁罰,在此時間之前應由原告或被告張琛霈自行承擔。 再原告雖主張共計有145,800元之罰鍰未繳納,惟倘原告提 供使用人後其逾期罰鍰均得撤銷,該金額顯屬不實;又原告 於同意借名予被告張琛霈時,已可預見會有衍生違規罰鍰之 可能,遑論原告是否確實有申辦貸款,原告應提出其申辦貸 款之相關資料為佐。
㈢本件應釐清者乃在系爭車輛過戶前使用人係原告或被告張琛 霈,罰單均有違規日期、時間,逾期罰鍰不應轉嫁給被告。 原告自110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開走,之前還有別人使用過 ,有被告張琛霈、伊的朋友宋周雄、林加成、謝揚捷使用過 ,系爭車輛於伊經營車行期間,前述朋友有使用過,伊亦不 清楚誰違規,但車行有登記使用人,核對違規日即可知何人 違規。伊在110年農曆年前將系爭車輛開回車行,110年農曆 年前之罰單有可能係被告張琛霈或原告使用所生之違規,伊 係於109年8月或10月交付系爭車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被告許智超於109年夏末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張琛霈 使用,買賣價金約定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出名之 系爭車輛貸款款項給付,嗣因系爭車輛無法貸款未付款予被 告許智超,及自110年農曆過年至同年7月8日止由被告許智
超使用系爭車輛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許智超所不爭執,亦 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為被告許智超使用之事,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事判決所載事實為佐(本 院卷第2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144筆監理單位告知 應繳納費用共145,800元,有其提出系爭車輛應繳總金額之 監理資料為佐,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院檢送系爭 車輛144筆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7-40、123- 144頁)。而查:
⒈被告許智超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5日入監止,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紀錄表可查(見證物袋),應認該期 間其有保管系爭車輛之事實,其經營車行同意由何人使用系 爭車,不影響原告請求該期間受有監理單位告知應繳費用及 罰鍰之損害認定;核對該期間之費用及罰鍰應繳金額共19,8 00元應由被告許智超繳納(本院卷第134-137、142-143頁序 號80-114)。
⒉被告許智超陳稱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或10月交付予被告張琛 霈,至110年農曆過年前(即110年1月12日前)取回,及原 告陳述其將罰單之事告知被告張琛霈,其有承諾會繳清罰單 金額等,而被告張琛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自109年8月或10月至110年農曆過 年前(即110年1月12日前)之期間,系爭車輛係被告張琛霈 使用,則該期間應繳金額共18,500元應由被告張琛霈繳納( 本院卷第137-140、141頁序號115-144)。 ⒊又原告以被告許智超未交付系爭車輛向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 仁化派所出報案協尋系爭車輛,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19頁)可稽,且陳明其於111年7月8日凌晨領回系 爭車輛迄今為其持有之情(本院卷第88、170-171頁),故 核對後系爭車輛110年8月27日、同年7月8日之應繳金額共1, 400元應由原告繳納(本院卷第127、141頁序號1、2)。另 自110年3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止之費用及罰鍰部分共106,100 元(本院卷第127-134、141頁序號3-79),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許智超自被告張琛霈處取回系爭車輛及被告許智超入監後 ,仍由被告張琛霈使用系爭車輛或係何人使用,則該期間之 費用及罰鍰尚無足認定應由被告2人賠償。
⒋承上所述,被告2人在其等各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監理 資料所載應繳費用及罰鍰等,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受有繳納該等費用、罰鍰之損害,其等所為已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惟因被 告2人之侵權行為,未得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非
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詞,並 非可採,併此說明。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未約定利率,茲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張琛霈(本院卷第 61頁)、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許智超(本院卷第65頁)催 告迄未為給付,被告等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 琛霈自111年9月13日起、被告許智超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琛霈應給付1 8,500元,及被告許智超應給付19,800元,並被告張琛霈自1 11年9月13日、被告許智超自111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故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