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1年度,20號
TCEV,111,中建簡,2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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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童志遠阿友工程行


被 告 林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4、5樓(下稱遊園路工程)及同市○○區○○路0段 00號1樓(下稱祥順路工程)之隔間拆除清運及油漆施工工 程;原告於110年7月3日進行祥順路工程,嗣於同年8月12日 進行遊園路工程,在遊園路工程拆除清運完畢後,被告即口 頭終止遊園路之油漆承攬契約。故祥順路工程於同年9月16 日施工完成,遊園路工程僅完成拆除及清運,被告已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頭期工程款;前開工程經被告配偶陳 湘芸於110年9月22日驗收並收回建物鑰匙,原告於同年月23 日以電話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329,000元經議價後為32萬 元,扣除已付款20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16,000元共136,00 0元未給付。
㈡110年7月3日被告找原告去祥順工程處進行勘查攝影棚,說時 間很趕、要馬上安排師傅進行拆除,並不是未給估價單,是 因配合久了且工程進行中有追加、減少的部分,所以估價單 明細一定是在完工後詳細的報價。遊園路工程的報價有先給 被告才進行施工,當下報價單給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且拆 除完被告看了沒有問題才離開;而祥順路工程施工中有爭執 ,被告馬上叫我遊園路停工,這個師傅的損失亦未向被告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票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兩造



係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未就各項工程逐項確認報酬金額;否 認原告完成其所提出發票明細所載祥順路工程內容,原告應 舉證;遊園路工程原告拆除作業時打壞水管二次(頂樓及屋 內廁所),造成工程進度延遲,且未注意水泥塊致排水孔阻 塞,被告因而終止遊園路工程,終止後現場仍有廢棄物遺留 ,原告並未完成遊園路的拆除清運工作;原告未完成工作, 被告已給付20萬元報酬,其請求再給付工作報酬為無理由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為前開祥順路及遊園路工程施工之約定,據 其提出工程發票明細、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31-33頁), 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陳湘芸之LINE通訊文字內容(本院卷 第25-27頁),可知原告雖有提祥順路工程185,000元、70,0 00元及遊園路工程74,000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5-99頁) 予陳湘芸,但未見其回覆訊息;而原告對被告之LINE(峰勳 係被告)通訊文字內容(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回覆「工程 發票開承宏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系被告配偶),發票 寄過來就好了,費用會再匯給你」應係上開20萬元統一發票 所示祥順路工程第一期款項(本院卷第33頁),此亦有被告 提出其對原告發出之LINE訊息稱係指2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 135頁),而被告對原告之後提出遊園路74,000元之估價單 訊息未見回覆的內容。
 ⒉但被告不否認兩造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就遊園路 工程於施工前有於110年6月14日開立估價單提出予被告,有 估價單可查,且被告當庭未爭執(本院卷第29、151頁); 又原告就祥順路工程110年7月15日、9月20日,及遊園路工 程110年10月4日施作之內容,提出估價單及與估價單對應工 程項目施作及相關完成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5-9 9、145頁);是就祥順路工程部分,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舉 證完成其所提出發票明細所載祥順路工程內容,其未完成工 作之詞,並非可採。而關於遊園路工程部分,被告辯稱有通 知原告現場尚有廢棄物未清走之事,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139頁);惟其除辯述原告並未完成遊園路的 拆除清運工作即現場遺留兩扇門及馬桶,有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137頁)可按外,未具體說明有何未清運之內容,且原 告所稱有跟被告溝通現場只有一間廁所,倘拆除廠商工作即 無廁所可使用,門是廁所需要的門,後來被告就不讓原告施 工之情,亦屬合理,無從認定原告未拆除廁所及門,即屬未



完成遊園路工程拆除清運等工項,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在無需 使用廁所時至現場再為廁所、門之拆除清運;是被告所辯原 告未完成工程之詞,已非可採。復被告雖抗辯原告拆除作業 時打壞水管二次(頂樓及屋內廁所)之事,原告稱是水電施 作部分,當下水電師傅現場補管修復完畢之情,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辯詞已不影響本件遊 園路工程款項給付金額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 估價單未經其簽認,並稱其不認同估價單(遊園路工程)所 示「1.4F頂樓廢棄物清運3.頂樓舊有防水拆除整地5.廁所廚 房磁磚灶台打除清運」金額之詞(本院卷第99、132頁), 但其亦未能說明估價單所載金額與完成工程內容有何不符或 不合理之處;且衡之原告於估價單報酬金額確認前即在被告 同意下進場施工,並有為上開祥順路及遊園路工程之施作, 被告僅以報酬金額未經其事先簽認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核 非有據。故綜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未付工程款136,000元(即祥順 路工程70,000元、遊園路工程185,000元、74,000元,共329 ,000元,原告稱去掉尾數即320,000元,加計營業稅5%、16, 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即工程未付款項係1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算(本 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 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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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宏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