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456號
原 告 王銘翔
被 告 劉宣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返還押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