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527號
TCEV,111,中小,452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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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527號
原 告 紀昕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大哥」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且亦不足以資辨別被告之特徵。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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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