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479號
TCEV,111,中小,447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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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徐志誠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羅國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7,572元(烤漆6,552元、工資4,376元、零件26,644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被告於 事故後之警詢筆錄中自承:「…當時沒有號誌,因天下大雨 ,視線模糊。我騎車行駛在建國北路往中學院方向,看見有 人要路邊停車,車頭向外,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等語, 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前方於 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37,572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羅國峯行 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7 ,572元,係包含烤漆6,552元、工資4,376元、零件26,644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5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 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3月15日,至110年7月31日本件事故發 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 2年5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977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 漆6,552元、工資4,37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 金額合計19,905元(計算式:8977+6552+4376=19905)。此 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905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6 月6日寄存送達,111年6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05元,及自



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3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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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44×0.369=9,8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44-9,832=16,812第2年折舊值 16,812×0.369=6,2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12-6,204=10,608第3年折舊值 10,608×0.369×(5/12)=1,6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08-1,631=8,97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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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