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358號
TCEV,111,中小,435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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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李孟霖
被 告 蔡依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952元及利 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0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與長春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劉育琪駕駛、訴外人陳靜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 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萬7952元(零件費用1萬6096元、工 資3642元、烤漆8214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 用為1萬354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擦撞系爭車輛右後側一點點保險桿,但修 理內容包括右後霧燈、倒車雷達、保險桿等零件更換,且系 爭車輛本來就有一些老舊傷痕,又現場照片所顯示白色擦痕 並非被告所擦撞,當時被告擦撞2條白色痕跡,照片拍不出 來,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79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駕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以上均影 本)為證(見卷第21-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 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 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7952元,其 中零件費用1萬6096元、工資3642元、烤漆8214元,有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1-33頁)。被告抗辯其僅 造成系爭車輛右側一點點保險桿,有2條白色痕跡,沒有碰 撞倒車雷達,系爭車輛原本即有傷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經查:
1.依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倒車雷達位 置在正後方保險桿處,與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右側保險桿位置 不合(見卷第109頁),另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不能辨識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原告亦稱無法標示受損情形( 見卷59-66、108頁)。又本件車禍後,原告騎乘機車外觀完 好無損,顯然被告機車追撞系爭車輛力道不大。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修理單據所列修理項目,更換包括後保桿、右後霧燈 、右後倒車雷達等是否均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即非無 疑。原告就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除造成後保險桿外觀受



損外,並造成系爭車輛其他零件受損,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自難認定系爭車輛尚有其他零件受損之損害。本院斟酌被 告雖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些微擦痕,然修補擦痕後若 不全部烤漆當有色差,難謂外觀得回復原狀,然將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全部烤漆,不僅修復被告車輛碰撞所造成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處之擦痕,並且修復其餘後保險桿舊有損傷及擦痕 ,致使系爭車輛獲得除去後保險桿舊有損傷及擦痕,全部煥 然一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 人所得利益。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僅造成後保險桿 些許擦痕,零件更換費用1萬6096元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關 於後保險桿拆裝、烤漆及調漆費用合計(1480元+3182元+14 80元=6142元),應扣除系爭車輛因修復受有之利益,認此 部分工資及塗裝部分之修復費用以5000元為合理。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7952元予訴外人陳靜誼,訴 外人陳靜誼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 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00元,自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3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 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9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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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