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356號
TCEV,111,中小,4356,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李毓琢

被 告 吳宗燁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4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
太平區往國道3號(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湖里台74線33K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訴外人榮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所有而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多元靠行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214元(含工資費用9,215
元、烤漆費用10,144元、零件費用34,855元)。又原告係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計9日無法
營業,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營業損失以2,433元計算,營
業損失為21,897元(原主張以每日營收3,000計算13日為39,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14元。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所載,原告自5月至9月營運天數為100天
,實際所得總車資為243,344元,每日淨收入為2,433元,同
意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計算9日之損失為21,89
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榮車中心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TAXI車隊車資證明、
現場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
頁、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
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81、8
5-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榮車中心就
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
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
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54,21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9,215元、烤漆費用10,
144元、零件費用34,855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7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9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
,215元、烤漆費用10,144元(工資、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32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兩造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修繕而無法營業期
間為9日及原告每日車資淨收入以2,433元計算,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149-1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1,897元(計算式:2433×9=21897)
,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217元【計算式
:25320+21897=47217】。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7,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10元,餘4
9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