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266號
TCEV,111,中小,426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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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郭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311元及利 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中美街口 ,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姚祥智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業 經修復,修理費用共6萬7311元(鈑金拆裝1萬4300元、塗裝 9188元、零件4萬382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萬7625元,加計鈑金拆裝1萬4300元 、塗裝9188元,必要修理費用為5萬1113元,被告應負擔3成 肇責責任為1萬533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姚祥智本件撞傷原告部分,原告曾起訴請 求姚祥智賠償(110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另兩造調解時 ,被告未提到賠償事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萬73 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行照及車損照片(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19-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47-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使 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6萬7311元,其中鈑金 拆裝1萬4300元、塗裝9188元、零件4萬3823元,有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1、31-33頁)。前開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2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使用至本 件損害發生之109年6月19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其折舊 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4萬382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為2萬7652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鈑金拆裝1萬4300元、塗裝918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5萬1140元(27652元+14300元+9188元=511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



生時,訴外人姚祥智駕駛系爭車輛係沿五權西路左轉中美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可知訴外人姚祥智駕駛 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自對向車道沿五權西路往華美街方向行 駛而來之被告機車為直行車,訴外人姚祥智未依規定讓車, 即貿然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訴 外人姚祥智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認為訴外人姚祥智及被告應分別負擔10分之7、10分 之3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 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萬5342元(計算式:51140元×30%=1534 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萬 7311元予訴外人姚祥智,訴外人姚祥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 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1萬53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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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23×0.369=16,1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23-16,171=27,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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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