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264號
TCEV,111,中小,4264,2022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珀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312元及利 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9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龍富八路口時,因裝載未依規定,車上物品掉落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劉宇鈞駕駛、訴外人陳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 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萬9312元(零件費用1萬6708 元、鈑金7276元、烤漆5328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 修理費用為2萬468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如何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裝載未依規定,車 上物品掉落撞及系爭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93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



子發票及估價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21-3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39-52頁)。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甚 明。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車 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保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保車由後駛近被 告車輛時,被告車上物品掉落,滾向保車前方。」(見卷第 90頁),可知被告車輛裝載物品未捆紮牢固,致該物品掉落 在道路上,與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前 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系 爭車輛,如何賠償原告等語,應係否認其有過失,並不足採 。又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 輛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9312元,其 中零件費用1萬6708元、鈑金7276元、烤漆5328元,有電子 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9-33頁)。前開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27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使 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7月13日,使用之期間應以9個月 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萬6708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2084元(計算方法如附 表),加計鈑金7276元、烤漆532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2萬4688元(12084元+7276元+5328元=24688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淑華 修理費2萬9312元,訴外人陳淑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688元,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7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08×0.369×(9/12)=4,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08-4,624=12,084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