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宜靜
被 告 吳啟賓(原名吳英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