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813號
TCEV,111,中小,381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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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黃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9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 為長瀬耕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其並於民國111 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 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光路2段16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碰撞訴外人徐仲彥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仲彥前就系爭車輛向伊 投保車體損失險,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5,485元(含零件費用39,117元、工資 費用33,600元、烤漆費用12,768元)予徐仲彥。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 78頁、第121至12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行駛而碰撞徐仲彥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徐仲彥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5,485 元(含零件費用39,117元、工資費用33,600元、烤漆費用12



,768元),有前揭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4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5月28 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月1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 舊後,徐仲彥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22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3,600元、烤漆費用 12,76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592元(計算式:9,22 4+33,600+12,768=55,592)。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5,485元予徐仲彥,但徐 仲彥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5,5 9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5,592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592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117×0.369=14,4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17-14,434=24,683第2年折舊值 24,683×0.369=9,1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83-9,108=15,575第3年折舊值 15,575×0.369=5,7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75-5,747=9,828第4年折舊值 9,828×0.369×(2/12)=604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28-604=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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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