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241號
TCEV,111,中小,324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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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周睿紘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為民國 109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係處於吊扣而為無 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及酒後不得駕車, 仍於109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 ○○○路○○○○○○○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黎明路3段375巷10之 8弄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被告疏於注意確認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對其迴車行為閃避不及,系 爭機車右後方遂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多處四肢壓挫傷併四肢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712 及後續換藥429元、車資400元,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58,1 05元,薪資受損1343元、3,002元,及個人衣物破損3,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9頁),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可按(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 事地點,因疏於注意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及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毀損,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712元之醫療 費用、後續換藥費用429元及自住處至上班地點車資400元, 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車 資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7頁) ,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主張,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未能按班表上班共19小時及 無法上班損失,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讀生時薪158元計算, 計受有1,343元及3,00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車禍前後之班 表、薪資證明(交簡附民卷第19-25頁)為佐(附民卷第11-4



9頁),自堪信為實,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張幼華所有,其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1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7,805元 ,有估價單可據(交簡附民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直至109年12月3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6個月期間計 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4,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3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75元。 ⒋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衣褲受損費用共3,000元,並提出相仿衣褲 圖片及價格供參,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衣褲損害無法使用,有其提出受損照 片為據(本院卷第72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價額,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衣褲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 之相關資料,僅陳稱衣服約3-5,000元、褲子約500-1,000元 之情(本院卷第64頁),迄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發生車禍時 ,該等衣褲既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惟考量衣褲仍有較長 之使用年限,該等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 應尚良好,故認原告請求衣褲合理價額為2,500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多處四肢壓挫傷併四肢擦傷之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目前沒有所得、有 一筆土地、二筆田地,原告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部(見證物 袋),並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職業係服務業,月薪約4 萬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 (本院卷第64頁及第17頁刑事判決之內容),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已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61元(計算式:712 +429+400+1,343+3,002+15,075+2,500+5,000=28,46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交簡附民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 61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05×0.536=25,6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05-25,623=22,182第2年折舊值 22,182×0.536=11,8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82-11,890=10,292第3年折舊值 10,292×0.536=5,5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92-5,517=4,775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75-0=4,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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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