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966號
TCEV,111,中小,296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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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王煖鳳
訴訟代理人 賴啓銘
被 告 簡淋諺
訴訟代理人 黃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4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4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屯區嶺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916之5號前時,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 此,跨越分向線闖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蔡夙涵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路段916之5號之大樓出入車道 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因受撞擊而再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其左前方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啓銘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564元(含零件費用15,2 64元、鈑金及塗裝費用18,3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賴啓銘前 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故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7年11月8日起 算,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致與蔡夙涵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撞及 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 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1月8日 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7月6日時,已罹於2年 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11月8日起算,惟主張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賴啓銘於系爭事故後,因遭通緝、入監執行等事由,故 無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賴啓銘已於109年1月7日聲請調解 ,故仍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倘請求權人因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賴啓銘因遭通緝、入監執行 等事由,故無法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 告仍可自行向被告為請求等語。查原告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 權人,而賴啓銘遭通緝、入監執行而無法代理原告提起訴訟 ,縱認有事實上障礙,亦無礙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故於原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賴啓銘已於109年1月7日聲請調解,故其可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聲請調解之人既非原告,自不因賴啓銘調解 之聲請而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
 ⒋從而,原告遲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6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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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