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鄭寶綢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被 告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鄭寶綢、林佳琦、林献棋,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献棋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被告林献棋同意原告撤回,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筠於110年7月16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4
分之2,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寶綢、林佳琦(各取得應有
部分14分之1),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應負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惟原告代土地共有人繳納地價稅數年,並支出系爭
土地之修繕費、管理費、土地保固費、另亦代墊同區振坤段
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被告各獲有約新臺幣50,000元之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抗辯: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均自行繳納地價稅,被告主張代繳,
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分區均編定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規定若未做任何使用時原應免征地價稅,惟因
原告占用林佳琦所有地上物使用,致自110年起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需繳納206.81元之地價稅,原告之訴完全無理由,
縱原告確有代繳地價稅,亦係與被告之前手有關,自無向被
告請求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於本院詢問是否
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時,答稱: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繳
納地價稅起迄期間亦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嗣後提
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工程費明細(本院卷第231-235
)為證,惟並未證明上開單據與所請求金額及與系爭土地使
用之關聯性,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中
,其中向學段21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5.88平方公尺,同段2
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8.56平方公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91-101、223-229頁),而依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記載之課稅面積分別為55.13、21.22平方公尺,並非全部土
地面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7,即係依原告應有部分之面
積所製發之地價稅繳款書,顯見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僅係原
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不含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
稅,原告主張,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確有代被告繳納
系爭土地地價稅、修繕費、管理費、土地保固費、墊付振坤
段土地地價稅之證據,其舉證自有未足,難認為可採。被告
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自行繳納,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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