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443號
TCEV,111,中小,2443,2022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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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虎川千代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朝明


訴訟代理人 郭蔚揚
被 告 王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5時20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原告店門前停 車時,撞到原告所有之裝飾燈籠(下稱系爭燈籠)致其受損 ,未主動告知原告即離去,經原告報警請警方連繫被告商討 和解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燈籠經請廠商估計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3款 規定: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公路兩側禁建、限建 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原告 顯係知法犯反。且原告於路面懸掛廣告物造成用路人危險, 影響駕駛人行車安全,應可以預見,系爭燈籠之損壞,應由 原告自負其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駕車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燈籠,致系爭燈籠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相關 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7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並陳稱確 有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系爭燈籠,系爭燈籠因而受損之 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4條第2、3款規定,故系爭燈籠之所損壞,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云云。查按: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 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牌樓等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 定有明文。而系爭燈籠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 1頁),係懸吊、擺置原告店門前之花圃上,而以鐵絲加固 於地面水溝蓋上,非附著於建物牆面,亦非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揆諸上揭規定,系爭燈籠即非屬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所管理之對象,自無違反該法規之情事,被告 抗辯原告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乙節,應有誤會 。然本院審酌系爭燈籠擺設位置係在原告所經營之商店門口 ,而該處路段亦非劃設有紅線、黃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則其 來往之顧客多有將車輛停放於原告門口,而進入原告餐廳消 費用餐之可能,且若其顧客未免阻塞該巷道之車輛通行,勢 必將其車輛更往系爭燈籠處停放,則在此過程中過程中不慎 撞擊系爭燈籠在所難免,原告對此應可以預見,應可期待被 害人即原告採取自我保護措施,故如仍課以被告就系爭燈籠 毀損全部之賠償責任(加害人過失輕微、違法性程度亦較低 ),似未見公允。故而,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大小,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之賠償額應減為2,500元(計算式:50000.5=2,500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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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