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522號
TCEV,111,中小,152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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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歐陽海
訴訟代理人 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 為長瀬耕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其並於民國111 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其已提起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門破掉非擦撞造成之訴(本院111年中簡字0 03291號審理中)及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本件在上開事件確 認系爭車輛車門損壞是否為被告造成前,應予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見本院卷第173、213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



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意 旨參照);且上開法條所指之「他訴訟」應係指其他民事訴 訟、並已繫屬者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其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又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車門之 損壞是否係因原告本件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爭執事項,本 院得自為調查認定,且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故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 0號B1停車場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碰撞其後方臨時停車之訴外人林筠雅所有 ,由訴外人徐協群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林筠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筠雅前 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30元(含零件費 用66,422元、工資費用15,960元、烤漆費用14,448元)予林 筠雅。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8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為雖有過失,惟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僅是稍微碰撞,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位 置係塑膠擋風板,不可能致系爭車輛之車門鋼板破洞,應不 須更換車門,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又徐協群駕 駛系爭車輛熄火靜止而占據全部車道後,未開啟警示燈,亦 未放置警示標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致被告所 有之肇事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伊自可以對徐 協群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受讓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 而碰撞在其後方之林筠雅所有,由徐協群駕駛之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 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 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 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 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 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 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 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類推適用 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 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停在該處,因而 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74,36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6,830元(含零件費用66,422元 、工資費用15,960元、烤漆費用14,448元),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在卷可參(下稱汎德公 司,見本院卷第25、33至35頁)。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前後車 門均受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僅辯稱:2車 僅是稍微碰撞,肇事車輛之擋風板係塑膠材質,不可能致系 爭車輛車門之鋼板破洞,應不須更換車門,且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撞及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 後車門受損,左後車門有凹損、破洞之情狀等情,有前揭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內之處理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開結帳單上所載系爭車 輛之維修位置,亦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可採信。另依前開結帳單 所載,左前車門係維修鈑金及噴漆,並未更換零件,僅有左 後車門更換零件,是被告抗辯左前車門更換零件乙節,顯有 誤會。至被告雖否認左後車門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性,惟證人 即汎德公司之員工黃有良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是汎德公司理賠之估價人員,系爭車輛之修繕是我負責 的,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前門、左後門凹陷,兩個車門飾 板刮損凹陷。左前車門維修方式是以鈑金維修,而左後車門 因凹陷較嚴重,且如照片所示有破洞之情況,故以更換新零 件方式維修。估價單上內容是針對車輛受損之部位,經評估 認有修繕必要後之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 證人黃有良既為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人員,且其所述系爭車 輛之左後車門有破洞之情況,核與上開車損照片相符,應屬 客觀可採。綜上,上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因受撞擊而毀損之位置及情形相符,且參以證人 黃有良所述,系爭車輛左後門因有破洞,而有更換必要,上 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所為必要之 維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受損後,有更換結帳單,而以 上開結帳單所載零件更換及鈑金、噴漆修繕,因而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96,830元(含零件費用66,422元、工資費用 15,960元、烤漆費用14,448元)等情,自屬有據。而被告未 具體指出上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其 空言泛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並不可採。
 ⒉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依上說明,其請求金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故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6 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 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5月



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2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林筠雅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3,955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5,960元、烤漆費用14 ,44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4,363元(計算式:43,955 +15,960+14,448=74,363)。 ㈤至被告抗辯徐協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系爭車輛熄 火靜止而占據全部車道,未開啟警示燈,亦無放置警示標誌 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7頁),徐協群駕駛系爭車輛駛 出停車位而停放在車道時,大燈均係開啟之狀態,顯與被告 所辯系爭車輛未開燈之情不符;又參前揭截圖,徐協群駕駛 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時,其乘客立於一旁等待,且被告駕駛 之肇事車輛倒車撞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開啟 ,顯見乘客正上車等情甚明,而衡情基於停車位之2車間隔 有限,車輛多有駛出停車位後,暫停以讓乘客上車之情形, 系爭車輛既係為停等乘客上車而駛出停車位後暫時靜止於車 道,自難認有何占據車道之過失。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自不可採。
 ㈥又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00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 徐協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對徐協群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與原告本件債權相 抵銷,故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96,830元予林筠雅,但林 筠雅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4,3 6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4,363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居所(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63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3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 日旅費538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1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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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22×0.369×(11/12)=22,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22-22,467=4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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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