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旺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隆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
簡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 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旺昌(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清 楚有無打到告訴人趙家禾,因伊將鐵棍舉高欲打告訴人時, 告訴人即將鐵棍搶走,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稱伊之兒子欠告訴人女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據在 告訴人手中,伊表示告訴人是第三者無權說話,告訴人對 伊辱罵並以手推伊,伊才會生氣打告訴人等語,及於偵訊 時坦認:伊有拿鐵棒打告訴人,2人吵架就打起來等語無 訛(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7頁背面),被告並 於偵查中就其所涉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41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家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拿鐵棍打伊,伊用左手擋住鐵棍導致受傷,之後便將被告 所持鐵棍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37頁背面 ),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院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 否認犯行,惟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焉有於警詢、偵訊時為 上開陳述而自陷不利,使己遭受法律訴追危險之可能,從 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 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無不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衝動,遽爾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屬不該 ,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年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