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974號
TCEV,110,中簡,2974,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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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沈芷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鄰地建築使用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越界占用原告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之圍牆、鷹架(含水平延伸、垂直延伸之越界 鷹架部分),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建物交還予原告 ,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已對原告提起鄰地建築使用 權訴訟,主張依據民法第792條規定,被告為使營繕工程進 行,得使用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土地、建物,該鄰地建築使 用權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認定被告勝訴後 ,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 05號事件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嗣原告復提起上訴,現經最 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業職權調閱上開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等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 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涉及被告是否依法具有鄰地建築之使 用權限,而為本件原告請求之先決要件,為避免證據重複調 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為於上開請求鄰地建 築使用權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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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