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余小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洪宏欣
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一(五)中關於「費用600元」應更正為「費用855元」,另「給付原告10,600元」應更正為「給付原告10,85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梓芸